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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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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瑪耀 指定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交訴 字第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瑪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瑪耀於民國112年2月13日9時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船頭 路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應予更正)方向行駛 ,行經屏東縣○○鎮○○路0號東港國中前,適有莊伍月清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方向 行駛至東港國中前欲左轉彎,莊瑪耀因閃避不及遂與莊伍月 清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莊伍月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小腿1公分撕裂傷、右足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詎莊瑪耀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莊伍月清 即時施以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處理、留下姓名或 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騎 乘甲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瑪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伍月清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 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監視器影像 檔案暨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害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書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8月11日 高監鑑字第1120152069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 18頁、第20至26頁、偵卷第53頁、調偵卷第27至30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害人於起訴書所載 時間、地點騎乘乙車,行駛於雙向2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及劃設標線之交岔路 口作左轉彎時,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未有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之情形,應無過失等情,有上 開道路監視器影像檔案截圖可憑,核與上開鑑定意見相符 ,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一節,應可認定 ,從而,被告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之規 定;然被告已知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可能因此受傷,卻未停 留在現場協助被害人就醫、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仍 逕自離開現場,不僅無助於讓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 亦不利於後續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是本院認仍有對被告 科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爰依刑法 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查,「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而被告本案所犯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經依同條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 於本案顯無法重情輕之感,是辯護人此項主張,難認有理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因本案交通事故致 被害人受有傷害後,竟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 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 安危,法治觀念欠佳,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以 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衡以被告前有 殺人未遂、搶奪、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則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害人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則無 過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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