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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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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 為「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3款規定:「尿 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 惟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 徒刑11月,於11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已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屬有據。故足認被告於前揭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2年11月2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非無見。 (三)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就加重其刑部分,僅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就累犯部分亦稱如 起訴書所載,而未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及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執行 完畢後至本案再犯已將近1年,不能認為被告本案犯罪係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因而有對其加重其刑之必要。 故本院裁量結果認應不予加重其刑。 五、量刑: (一)行為情狀:  1、被告飲酒後於午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山區路段,因 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已逾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2倍以上。  2、被告自承為了購物而酒後騎乘機車(偵卷第13頁反面), 騎乘時間僅1小時10分,自其住○○○鄉○○路000號騎車至春 日鄉自強一路路段為警查獲,均在同鄉,距離不遠,且未 發生實害。 (二)行為人情狀:   1、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犯罪紀錄,經判刑3月、6月確定及執行完畢,並有竊盜、 違反保護令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35頁),素行不佳,應明知 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2、被告於警、偵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   3、警詢時自承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三)量刑意見:   1、檢察官表示被告前案僅係第2次再犯而遭判處6月,並非多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故認為維持相同刑度 為適當(本院卷第48頁)。   2、辯護人表示請求審酌犯後態度、情節及酒測濃度不高,予 從輕量刑(同前頁)。 (四)綜上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職業、資力 及社會地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25號   被   告 林明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1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0 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及啤酒 等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屏東 縣春日鄉自強一路路段,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華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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