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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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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登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登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登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 題。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加重刑責)、本案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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