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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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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俊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俊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偵訊中」;第4行關於「掌電字 第V1VB30012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掌電字第V1VB00123 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 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 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 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被   告 方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俊文於民國112年3月31日6至7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處 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面 有酒容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27分許,測得方俊文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俊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查報告、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V1VB300123號)影本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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