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祐鎧 指定辯護人 翁旭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6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祐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康祐鎧於民國112年1月3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壽比路由北往南 行駛,行駛至壽比路與科大路1段路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康祐鎧即貿然右轉科 大路1段,適同向後方有呂重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而來,見狀已閃避不及,B車車頭擦撞A 車車尾,致呂重毅人車倒地而滑行,受有有四肢多處擦撞傷 之傷害(康祐鎧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呂重毅撤回告訴,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康祐鎧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煞 車減速暫停並自照後鏡察看而悉呂重毅人車倒地,竟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 留現場查看呂重毅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 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康祐鎧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重毅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卷第25-30頁 ),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 等件可稽(偵卷第33-25、39-55、99-139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上路,應注意遵 守相關交通安全規範,竟疏未注意致呂重毅受有前述傷害, 且未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本不應寬恕。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與呂重毅達成調解,呂重毅因而撤回過失傷害 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考(偵卷第175、179頁 ;本院卷第34頁),對其犯後態度及所生危險、損害等節應 值正面評價。兼衡被告本案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59-62頁)、被告當庭自陳 大學畢業、從事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社工、未婚無子女,需 負擔父親債務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9-62頁),念及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上述調解 情狀,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並按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之緩刑條件,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