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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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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凱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凱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伍凱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 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 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 問題。 三、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 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 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 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   被   告 伍凱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凱倫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   國112年12月18日凌晨1時至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 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與萬榮街口,因與王韋智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 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伍凱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同日 9時43分,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凱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韋智   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公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 及日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於民國107、108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東原交簡 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 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 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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