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志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顧志誠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08號   被   告 顧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志誠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814賣 場附近之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翌(25)日1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 ,迴轉不慎而人車倒地,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3時19分 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顧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 故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