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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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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玉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況其前已數次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 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號   被   告 鄭玉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麟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 月2日9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志成路與南京路口附近之友人 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志成路與光輪 路口,因面色潮紅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經警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1時34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玉麟供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主任檢察官 余彬誠 檢 察 官 吳求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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