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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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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柯雪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柯雪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柯雪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況其前已數次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為本件相 同罪名之犯行,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曾柯雪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柯雪菊於民國113年1月3日18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00 號之居所,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 處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京路與 志成路口,因其轉彎未施打方向燈,為員警上前攔查,發現 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21時9分許,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柯雪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 料與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柯雪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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