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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簡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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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綺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1573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原易字第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冠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毀損黃萱所有之櫃子、 花盆等物」應補充為「致黃萱所有之櫃子、花盆破損而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黃萱」。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黃冠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 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表示願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賠償告訴人 黃萱新臺幣4萬元,然迄至113年1月12日仍未依約履行,此 有本院112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月12日公務電 話記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71頁),兼衡被告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告訴人財物遭毀損之程度,與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業 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又該小客車固為被告犯 本件毀損犯行所使用之物,惟衡酌檢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 該車,且車輛尚可作為日常生活往來交通之工具,再衡以車 輛之價值與本案犯罪情節比例考量,如逕予宣告沒收上開車 輛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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