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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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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喆 指定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3 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5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喆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喆與郭福祥係舊識,2人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某次喜宴 而發生衝突,江喆因此對於郭福祥心生不滿。詎江喆於112 年5月21日17時許,前往郭福祥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3 之住處,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郭福祥之同意, 而侵入郭福祥上址住處屋內;適郭福祥自住處2樓下樓,郭 福祥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手電筒朝郭福祥之頭部揮打 ,郭福祥雖有以雙手抵擋,仍遭擊中造成郭福祥受有頭部外 傷、頭皮1.5公分及顏面2.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郭福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安泰醫療 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12年5月21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 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5頁、第35 至41頁),復有扣案之鐵製手電筒1隻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 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說明、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 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堪可認定。    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罪質雖與本案不同 ,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 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 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行為時已因飲酒而處於意識不清楚之狀 態,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38、40頁、第45至46頁)。惟:    ⑴按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因酒精對中樞神經之抑制作用 等機轉,其視力、認知能力、專注力、動作協調性等可 能受到影響,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判斷及反應能力亦同 降低,然仍須其精神狀態已因此達到影響其責任能力之 程度,亦即其精神狀態已經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此種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始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不罰。    ⑵然除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有喝酒,意識不清楚 等語外(見警卷第25頁),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說明 被告有何因飲酒,導致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辯護人亦陳明並無其他證 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反觀被告於警詢 時亦自承:我當時有喝酒,但我知道發生何事,我有去 找他及打他等語自明(見警卷第25頁),足見被告於案 發時應尚具相當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辯護人此等 主張,顯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處理問題,竟逕自侵入告訴人住處,破壞他人居住安寧, 且持鐵製手電筒揮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無其他前科之素行,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製手電筒1支乃被告所 有,遂行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所犯傷害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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