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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簡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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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亞 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1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2年度原訴字第5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亞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未扣案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女」後補充「,真實姓名詳 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竊錄」前補充「無故以照相」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刪除關於「重製、」之記載。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書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 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起訴 意旨固認定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尚涉 有「無故重製」性影像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A照片,我在民國111年6、7月間 儲存在手機內等語(本院卷第47頁),而斯時刑法第319 之1條第1項尚未施行,自不得以該條相繩,起訴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2.被告於000年0月間2次以交友軟體傳送性影像予他人之行 為,係基於相同目的,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 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為滿足個人私慾,竟於告訴人甲女熟睡之際掀開其 上衣,竊錄告訴人裸露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畫面;復不思以 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以交友軟體 將性影像傳送予他人,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可參(本院卷第15頁),且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復審酌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安排與告訴人調解(本院卷第48頁 ),然本院於準備期日前、後,已2次致電予告訴人,均未 獲接聽(本院卷第41、65頁),而就告訴人無意願或未回覆 本院是否有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本院即不安排調解期日一事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8至49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之程 度、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9頁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 第4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 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 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刑法第31 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此屬絕對義 務沒收之物。  ㈡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本案性影像之 附著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告訴人甲女傳送A 照片至我的舊手機(廠牌:OPPO),我用該手機拍攝B照片 ,再用該手機傳送A、B照片予他人;我傳送A、B照片均係用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網路;該手機已丟棄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47頁),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 是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透過交友軟體「Lemo」傳送予「皮卡」、「小老虎」之 性影像(A、B照片)之電磁紀錄應可視為性影像之附著物, 未據扣案,雖被告表示業已刪除該交友軟體、A、B照片均已 刪除,均未複製、儲存至其他地方(本院卷第47頁),然衡 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被告將該等性 影像透過交友軟體「Lemo」傳送予他人,亦有可能留存於交 友軟體雲端,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性影像業已滅失,當依 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惟上開性影像 係義務沒收物,且無何等經濟上價值,核無追徵價額問題, 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之必要。  ㈣至卷附本案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警方為調查本案, 而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 ,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50號   被   告 黃書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書亞與代號BL000-B112017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為朋 友,甲女曾於民國111年6、7月間自拍後傳送其裸露胸部之 照片1張(下稱A照片)給黃書亞。黃書亞竟(一)基於竊錄他 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之不詳時間,在黃 書亞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居所內,未經甲女同 意,無故趁甲女熟睡時掀開甲女上衣,持手機以拍照方式, 竊錄甲女裸露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1張(下稱B照片); (二)復於112年5月上旬某時許,基於重製、傳送電子訊息供 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以網際網路連結交友 軟體「Lemo」,以暱稱「浩克」傳送A照片及B照片給暱稱「 皮卡」之人即甲女男友,並接續傳送A照片給暱稱「小老虎 」之人。嗣因甲女男友告知收受上開照片,甲女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書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書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未經甲女同意,以網際網路連結交友軟體「Lemo」,以暱稱「浩克」分別傳送A照片及B照片給暱稱「皮卡」之人,及傳送A照片給暱稱「小老虎」之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暱稱「皮卡」之人及暱稱「小老虎」之人間交友軟體「Lemo」對話紀錄擷圖暨個人訊息頁面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A照片及B照片傳送給暱稱「皮卡」之人及暱稱「小老虎」之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 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19條之1規定,於112年2月8日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刑法第315條 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 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 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於刑法修正後,行為人無故 攝錄他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 像或電磁紀錄(即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後段所稱「性影像 」)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為,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 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主刑之規定,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重製、傳送供人觀覽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按竊錄內容、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同法第 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A、B照片圖檔,屬於絕對義 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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