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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宇鋐(原名:林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 審交簡字第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宇鋐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審交簡字第四九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屏東縣○○鄉○○路00 號,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本院就本案聲請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 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 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 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 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 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四、經查: ㈠受刑人林宇鋐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緩刑5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於民國108年5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 期間自108年5月7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依判決書內理由之記載可知係依 據受刑人與被害人郝英婕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 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且受 刑人並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人 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惟受刑人自 111年12月15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告訴人因而請求檢察官撤 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受刑人迄今未陳報賠償證明文件, 亦未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有上述案號刑 事判決書、被害人撤銷緩刑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 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 負擔、該金額亦非龐大,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 ,卻自111年12月15起未依約定向被害人給付等情事詳如上 述,而本件緩刑期間將於113年5月6日屆滿,堪認已無履行 之誠意,無視法院判決命其支付金額之誡命要求。再者,基 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 ,倘被害人無法依緩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 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綜合上情, 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 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嗣後猶能還款或恪遵相關法令 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另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後,其所處之刑罰,仍有 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非必然入監執行, 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應向被害人郝英婕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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