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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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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89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郭正其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銘雄與 被告於本院和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具狀撤回本 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91號   被   告 郭正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其與許銘雄均為法務部○○○○○○○○附設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之受刑人,2人前同住於誠舍四房時,許銘雄睡在該房第1床 ,郭正其睡在該房第5床,為同房舍友之關係,緣許銘雄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自鄰近第5床(上鋪)之第7床床鋪(上鋪 ),徒手竊得郭正其放置於誠舍四房第5床床鋪上之香菸1條 (許銘雄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經同房之王德順 當場目睹並告知郭正其上情後,郭正其與許銘雄2人發生爭 執,郭正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破損之湯匙1支及揮拳 攻擊許銘雄之臉部,致許銘雄因而受有左臉頰、右太陽穴遭 湯匙劃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銘雄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銘雄及證人王德順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法務部○○○○○○○○112年9月23日屏所戒字第11202101300號函 所附被告及告訴人之法務部○○○○○○○○○○○受刑人懲罰書、懲 罰報告表及法務部○○○○○○○○訪談紀錄各1份,被告、告訴人 及王德順之法務部○○○○○○○○收容人陳述書各1份、告訴人之 法務部○○○○○○○○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份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誠舍四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及被告上開所持用攻擊被告之破 損湯匙照片1張在卷可佐,應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未扣案 、被告上開所持用攻擊被告之破損湯匙1支,固屬刑法第38 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得沒收之,然審酌其價值非鉅 ,亦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邱瀞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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