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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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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志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 告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萬丹00000000 )、屏東縣檢驗中心民國112年10月3日檢驗報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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