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5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寒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 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 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 000)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 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2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