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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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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原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2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原瑞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原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楊梅分行112年12月01日合金楊梅字第1120003647號 函及所附邱婷玉帳戶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之交易 明細」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缺 錢花用而貪圖不法利益,以對告訴人謝佩君等2人施詐方式 以詐取金錢花用,造成告訴人謝佩君等2人財產之損失,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謝佩君等2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被告前有賭博、偽造文書等前案,有卷附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24頁) ,素行不佳;兼衡其自述案發時在家中幫忙做檳榔,月收新 臺幣(下同)3、4萬元,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 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55頁)之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生活狀況及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4 至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2次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等各情,被告各該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 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 ,000元=4,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謝佩君等2人,業如上述,復經核本案情節, 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偵查起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05號   被   告 葉原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原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有以 下之犯罪行為: ㈠葉原瑞於民國111年1月2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內見謝佩君發 表文章欲收購張惠妹演唱會門票,明知其並無販賣門票之意 ,仍以其臉書帳號「Ray Yeh」向謝佩君私訊討論買賣事宜 ,致謝佩君陷於錯誤,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交易上開門票2張,謝佩君遂依葉原瑞指示,於111年1月5日 13時4分許,以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訂金2,000元至邱婷玉(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案 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葉原瑞一再拖延履約,並 封鎖謝佩君之臉書帳號,謝佩君始知受騙。 ㈡葉原瑞復於同年月5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內見陳玉珊有購買 張惠妹演唱會門票意願,便以其臉書帳號「Ray Yeh」向陳 玉珊私訊討論買賣購買演唱會門票事宜,雙方談妥先支付2, 000元作為訂金,陳玉珊遂依葉原瑞指示,於111年1月5日13 時24分許,以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訂金2,000元至本案帳戶。嗣因葉原瑞皆未回覆陳玉珊 ,陳玉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原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邱婷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佩君、陳玉珊 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謝佩君之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與「Ray Yeh」之對話擷 圖數張;被害人陳玉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匯款紀錄各1份、被害 人與「Ray Yeh」對話擷圖數張、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與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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