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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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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41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宥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宥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之某汽車旅館房間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7月2 0日16時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偵查00000000)、查獲毒品案 件報告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聲請文號:內偵查00 000000、編號:R112X015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等件在卷 可憑,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 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自陷毒癮之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本不宜寬貸,復衡 酌被告前有竊盜、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本案施用毒品次數1次,暨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 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雖於警詢中承認為其 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警卷第16頁),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改稱並非其所有(本院卷第35頁),本案又無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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