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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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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珉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33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珉維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1,000元」後 補充「(該款項之實際所有人為石志豪)」,第4行「AUT-6 787」更正為「AUJ-6787」,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25頁)」、「告訴人郭婷萱所提供之通訊軟體 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偵卷31至37頁)」、「 被告張珉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8頁)」外 ,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因一時貪念,將他人所有款項新臺幣1,000元予以侵占入己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郭婷萱達 成和解或調解,犯罪所生損害仍未受到彌補,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侵占金額非高,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因其 目前在監執行,無告訴人之聯繫方式,願意聯繫家屬協助賠 償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復經本院以公務電話 、發函等方式聯繫告訴人協助洽談賠償事宜,未經告訴人提 供該款項之實際所有人石志豪之聯絡地址、電話及帳戶資料 ,亦未主動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被告賠償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刑事庭通知書(稿)、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 53至55頁),且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 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 院卷第13至19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 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侵占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90號   被   告 張珉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0號乙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珉維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9時14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國 軍醫院附近之某不詳地址養豬場,受同事郭婷萱委託,持郭 婷萱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出代為購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離去後,並拒不與郭婷萱聯繫並封鎖,將前述款項 侵占入己。 二、案經郭婷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珉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記時、地,以上開方式侵占1,000元之事實。 2 證人郭婷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記時、地,以上開方式侵占1,000元之事實。 3 證人李若溱於警詢時之指訴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又未 扣案之現金1,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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