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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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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1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冠中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林渝傑施以詐 術,詐得鉅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使告訴人損失慘重 ,情節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頭款20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5、94頁),且告訴代理人李千瓔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拘役之刑度(本院卷第95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自告訴人詐得100萬元,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於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前已給付調解內容所 約定之頭款20萬元,經告訴代理人李千瓔於準備程序中表示 已收受該筆頭款,是此部分應認已自被告之犯罪所得合法發 還告訴人,而未繼續為被告所保有,自應自犯罪所得100萬 元中扣除之。惟剩餘之80萬元部分,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為 量刑協商時,具體求刑未為沒收之請求(本院卷第95頁); 且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之父陳皓杰 為連帶保證人,願連帶給付告訴人110萬元,於113年1月25 日前給付告訴人20萬元,餘款90萬元自113年2月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5,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帳 戶內,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 本案既經調解,而與連帶保證人陳皓杰共同擔負對告訴人所 餘90萬元債務,告訴人並得執之對被告及陳皓杰為民事強制 執行,於刑事部分仍對被告諭知沒收80萬元之犯罪所得,亦 不無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80萬元。 三、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 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 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 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 同意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卷第95頁),本件既已於上揭求 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 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1號   被   告 陳冠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中明知其無保時捷車輛可供交易且無給付保時捷車輛之 意願,於民國110年12月之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冠 中」向林渝傑佯以有進口車管道,願意1輛2021 Porsche Ma can S以新臺幣(下同)325萬元之價格出售為由,邀約林渝 傑於同年月18日簽立購車契約,致林渝傑陷於錯誤,分別於 同年月20日匯款訂金50萬元、於111年3月28日匯款一部車款 費用5萬元及於111年3月31日匯款一部車款費用45萬元(共 計100萬元)至陳冠中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二、案經林渝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渝傑、證人李千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收款明細 )、汽車買賣合約書、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匯款明細 )、被告與證人之簡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100萬元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 未返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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