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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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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2年度偵字第7762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73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宏益於民國112年5月3日15時1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 00號房屋附近道路,見路旁圍籬內有徐明砇所飼養之犬隻( 下稱該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 該犬誘至圍籬邊,與在旁友人徐燈煌(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 幫助竊盜之犯意一同將圍籬翻起,陳宏益隨將該犬抱入不知 情之陳明標(所涉竊盜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而竊取得手,並旋即搭車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在卷(警卷第7-13頁;偵卷第48-50頁;本院易字卷 第66頁),核與證人陳明標、證人即告訴人徐明砇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27-39頁;偵卷第79-80頁),並有監 視器影片擷圖可佐(警卷第67-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竊取告訴人之該犬,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悔過書( 偵卷第82頁),且將該犬返還告訴人,據被告、告訴人當庭 陳明(本院易字卷第66-6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並已填補損害。兼衡被告本案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賭博等前科之素行(本院易字卷第17-18頁 ),及其當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日薪新臺幣600元至1,000 元之臨時工、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6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7-18頁),念及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返還該犬 及表達悔意之情狀,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宣告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之 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取該犬屬乃其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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