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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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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 2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45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威凱知悉李鈞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翔麟因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有糾葛,且黃翔麟急 欲尋回A車,及王威凱無法尋得A車,王威凱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22時2 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 ok851211」、暱稱「凱」,向黃翔麟佯稱:支付A車之修理 、拖吊等費用,可為黃翔麟尋得A車云云,致黃翔麟陷於錯 誤,分別於111年3月8日22時25分許、同年月9日1時31分許 、同日6時4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15,000元 及10,000元至王威凱使用其父王信明(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  ㈡嗣王威凱因不滿黃翔麟質疑其收費未尋得A車,竟另基於恐嚇 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12年3月9日15時20分許,在不詳 地點,以IG向黃翔麟恫稱:「車子我會敲壞」等語;於同日 19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IG向黃翔麟恫稱:「不然08一 定砍死你」等語,以此加害他人財產、生命、身體之事,使 黃翔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翔麟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李鈞維、王信明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3-10;111 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第63-66、117-119頁),並有IG對話紀 錄、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 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 (警卷第27-47、55-58頁;112年度調偵字第929號卷第2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詐欺告訴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及以「車子我會敲壞 」、「不然08一定砍死你」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成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先以上開方式詐得告訴人款項共30,000元,復 以上詞恫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是之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本案情節、 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洗錢防制 法、妨害秩序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20頁),及被告當 庭自述高中肄業、前從事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之送貨工作、 已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30,0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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