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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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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雄 陳宗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57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均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10月2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行經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旁由甲 ○○管理之工地,見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丙○○、乙○ ○以工地之砂輪機破壞工地地下室電機房鎖頭(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並竊取其內之電線(下稱本案電線),嗣2人均覺不 妥,出於己意將本案電線放在工地中止竊盜行為而未遂,旋 即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警卷第3-10頁;偵卷第44-46頁;本院卷 第64-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 卷第11-13頁),並有監視器影片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件可佐(警卷第25-30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2人所用砂輪 機足以破壞門鎖,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本 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為中止犯。所謂因己意 中止,係指出於行為人之自由意思而任意停止而言。又著手 實行犯罪而不遂之情形,若同時具備「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 果發生」之特別要件,而適用中止犯之特別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者,即無更依普通未遂規定遞予減輕之餘地,避免對於 普通未遂之基礎要件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出於己意中止竊盜犯行,屬 中止未遂,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著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本案電線,漠視他人之財產法 益,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 人致歉(本院卷第66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 情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丙○○有公 共危險賭博等前科、被告乙○○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29 頁),及被告2人當庭自述均高職畢業、從事月收入新臺幣4 至5萬元之土水工作、被告丙○○未婚無子女、被告乙○○已婚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66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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