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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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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秋娥 林淑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5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16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秋娥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淑眞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秋娥、林淑眞因不滿林○○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張貼不實且有損簡秋娥 、林淑眞之胞姊林淑娟及李美儀等人名譽之行為,竟為下列 行為:㈠、簡秋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 月0日下午9時許,在其臉書網頁上張貼「○○林 你就躲好」 、「○○林 撕爛你的嘴」等訊息,使林○○瀏覽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林○○之生命、身體安全。㈡、簡秋娥、林淑眞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4日上午3時許,在址 設屏東縣○○市○○巷00○00號之「○○」卡拉OK店前,明知林○○ 欲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白牌計程車離開該處,竟由林淑眞以 站在副駕駛座車門前不讓坐於該車副駕駛座之林○○關上副駕 駛座車門、簡秋娥以打開後方乘客座位車門並坐進後方乘客 座位之方式,共同妨害林○○行使搭乘該輛白牌計程車離開之 權利。嗣經林○○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林○○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秋娥、林淑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9至42、173至180、285至 288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5月25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2 2日勘驗報告、臉書對話内容擷圖、111年10月4日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0至83、133至147、253至257、259 、267至271、305至307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洵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秋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淑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簡秋娥所犯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 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率爾以上開行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權利,及被告簡秋娥以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 懼,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簡秋 娥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併應為 其不利之考量;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且被告林淑眞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犯罪所生危害稍 有減輕;再兼衡被告2人先前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45、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簡秋娥所犯上 開2罪,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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