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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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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71號),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 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晉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院認定被告張晉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張晉瑋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6日訊問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無 證據證明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 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 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因員警偵辦被告另涉嫌 販賣毒品案件,前往臺中市沙鹿區中航路一段與和睦路三段 路口為員警查獲,且經警帶回警局後,被告於警員製作筆錄 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2年8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15544號函及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本院卷第27至30頁),亦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等資料在卷可稽(臺 中地檢112毒偵659卷第23至29、31、33、35、37頁),先予 敘明。   ⒊惟被告於犯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依法 拘提,亦未到案,顯已逃匿,嗣經依法通緝,始於112年11 月16日緝獲到案情事,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程序筆錄及報 到單、拘票、報告書、通緝書、歸案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21、至23、31至33、47至53、63至65、69至73、91至94 、135至143頁),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上開 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實應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被告之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 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無其他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6頁),素行良好;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自製玻璃 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臺中地檢112毒偵659卷第28 頁),惟被告所用之自製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而無證據 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1號   被   告 張晉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3 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1 2日零時24分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內之 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1日20時6分 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中航路1段與和睦路3段交岔口,因另案 涉嫌販賣毒品為警逮捕,並於111年12月12日零時24分許, 經張晉瑋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臺中地 檢112毒偵659卷第2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 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D0000000號)等資料在卷可稽(臺中地檢112毒偵659卷 第31、33、35、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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