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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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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6 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68號),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仲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鄭仲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知悉 其未有管道能獲得駕駛聯結車之工作機會,竟仍於民國000 年0月間,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向陳俊宇佯稱:要介紹聯 結車工作機會,但須先支付運輸保證金、押金等語,致陳俊 宇陷於錯誤,因而以附表「匯款方式」、「匯款時間」欄所 示方式與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20萬5,000元,下稱本案詐欺款項),匯款至 鄭仲佑當時伴侶吳雅惠(無證據顯示吳雅惠知情)所申辦如 附表「入帳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無證據顯示鄭仲佑具洗錢 之犯意),鄭仲佑再委由吳雅惠在屏東縣某處轉匯款項至鄭 仲佑指定帳戶,或由吳雅惠提領後,於屏東縣長治鄉吳雅惠 住處將款項轉交予鄭仲佑,鄭仲佑並因此取得本案詐欺款項 。 二、案經陳俊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管轄權說明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 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刑法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財物為犯罪結果; 而詐欺罪之既遂、未遂與否,又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 之財物作為判斷基準,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匯入地及犯罪 行為人取款地,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 訴書固未載明本院有何管轄連繫因子,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陳:本案詐欺款項都我拿去了,有些是請吳雅惠匯款給我 ,也有提領的,我是去吳雅惠屏東長治的阿嬤家,她生活起 居都在她阿嬤家,由她領錢領一領,然後我在她屏東長治阿 嬤家的時候她再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且經本院電詢吳雅惠之結果,吳雅惠亦稱:我提款都是在屏 東縣長治鄉繁華的7-11,轉帳有時在屏東縣長治鄉的家,有 時在屏東縣屏東市的公司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2人所述大致相符,且吳雅惠於 警詢時陳述之住居所地均為屏東縣,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吳雅惠匯款或提 領,及其取得部分本案款項之地點,確係於屏東縣內,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係於本院轄區,本院就 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仲佑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偵緝卷第107至110、241至242、244、281至282、307 至308、321至322、349至353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吳雅惠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東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3至7、10至11頁,偵卷第29至31、49至51頁,偵緝 卷第242至244、305至306、353頁),並有附表各編號「入 帳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匯款憑條翻拍 照片2張、網路轉帳擷取圖片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圖片1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至21、23至27、39、40頁 ,偵卷第33至42頁,偵緝卷第20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關論罪 之說明:  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吳雅惠轉帳或提領款項,為間接正犯。  ⒉另按洗錢行為之構成,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其在 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切斷資金與特定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及是否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 為之犯意而定。查被告固以吳雅惠申辦之銀行帳戶收款,並 委由吳雅惠轉匯或提領本案詐欺款項,然其始終係以本人身 分直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亦自承有全數取得告訴人所匯款 項(見偵緝卷第241頁,本院卷第120頁),而未切斷告訴人 所匯款項與被告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尚難認被告自始具洗錢 之主觀犯意,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知悉 未有管道能獲得駕駛聯結車之工作機會,竟仍向告訴人佯稱 可以獲取工作機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受有共計20萬5,00 0元之財產損失,數額較高,所為於法難容。且其於偵查中 經通緝始到庭,又於本院112年6月7日、30日準備程序經合 法通知而未到庭,並由本院發布通緝,嗣於112年10月2日本 院訊問時稱其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並將主動陳報洽談 和解結果(見本院卷第121頁),惟自其000年00月00日出所 後迄今,仍未向本院陳報和解結果,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 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顯見被告無積極填 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意願。復被告於行為前即於110年間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案件遭起訴,嗣亦均為法院為有罪判 決確定,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願意坦承犯行,且被告僅 詐欺告訴人1人,非屬組織性之詐欺犯罪,對社會公益之危 害程度未深等情,併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學歷、工作、 收入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等情狀,及考量 被告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 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故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20萬5,000元,核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於告訴人,自應宣告沒收、追 徵之(該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 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名義人 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帳帳戶 1 乙順倉儲企業有限公司 陳俊宇委由朱如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東苓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 111年1月24日12時7分許 6萬5,000元 吳雅惠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 陳俊宇 陳俊宇委由陳淑慧在高雄市○○區○○路00號路竹一甲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 111年1月24日14時27分許 7萬元 3 黃東德 陳俊宇委由黃東德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1年2月13日17時0分許 5萬元 先匯至吳雅惠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再由吳雅惠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所申辦、由鄭仲佑所管領使用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13日19時56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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