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13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45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堂兄弟並同住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 方因細故發生嫌隙,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5日7時25分許在住處,徒手掐住乙○○頸部,致乙○○受有頸 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10頁),並 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家庭暴力 通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1、13-14、16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本案所為傷害犯行,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本案 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言詞爭端, 竟徒手傷害令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是之處,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案紛爭成因、 手段,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傷害前科之 素行(本院卷第13頁),及被告當庭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月收 入新臺幣3萬多元之裝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頁),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