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7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4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年度易字第40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元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材與邊角料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元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因告訴人羅金威 於偵查中證述鋼材與木材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5萬1,350元等情甚明(偵卷第25頁、警卷第7頁),又木 材非本案之起訴範圍,起訴意旨認鋼材價值為5萬1,350元, 顯屬誤會,故犯罪事實第5、6行「鋼料與邊角料等(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5萬1,350元)」應更正為「鋼料與邊角料1批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9-42頁)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在施作告訴人之設計 裝修工程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變賣告訴人之鋼材,價 值為2萬元,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惟參以被告偵查中不否認變賣告訴人鋼材,而於審判中 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無遭法院判決 有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9頁),堪認素行良好。再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 欲與告訴人和解(偵緝卷第70頁),然告訴人表示民事部分 已起訴,此部分交由法院處理即可等情(偵緝卷第70頁), 可見被告有調解意願,尚有悔意。又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在臺中從事公關業,離婚、有1成年子女,無須扶養 之親屬(本院卷第41、4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 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鋼材與邊角料,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而告訴人表示上開鋼材價值為2萬元等情(偵卷第2 5頁),被告固於審理中陳稱其以3,000元變賣上開鋼材等語 (本院卷第41頁),然因無證據足證確有此等買賣,且為免 被告刻意諉稱以低價出售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鋼 材與邊角料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堂字第111320597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19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0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4號   被   告 陳元浩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國路107號(寄居朋              友家);高雄市○○區○○○街00              號9樓(無居住已轉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羅金威因裝修房屋,經蔡揚仁介紹陳元浩,雙方於民國11 0年5月25日20時許,在羅金威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 處內,簽立元木空間設計裝修工程契約書,並約定於110年7 月15日完工,詎陳元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裝修 房屋期間,以不詳方式竊取羅金威所有之鋼料與邊角料等(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1,350元),嗣羅金威發現鋼料與 邊角料遭竊,請蔡揚仁向陳元浩詢問,陳元浩坦承拿去變賣 ,始知上情。 二、案經羅金威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元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告訴人羅金威放置於施工地點之鋼料、邊角料拿去變賣之事實。 2 證人蔡揚仁偵訊中具結之證稱 證明被告陳元浩將告訴人所有之鋼料是伊拿去變賣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金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施工地點存放鋼料、邊角料照片 證明鋼料、邊角料為告訴人所有,且已遭被告所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白自 陳變賣鋼料、邊角料所得為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