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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順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112年度簡字第9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順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李順農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及理由欄補充「嗣被告與告訴 人王儷蓉、沈文進已和解成立,且已依和解成立條款給付告 訴人王儷蓉、沈文進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犯後態度」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儷蓉、沈文進和解成 立,且被告無前科,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方式妥適處理糾紛,竟以言 詞及揮舞顯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管恐嚇告訴人2人,造成其 等心生畏怖,又以穢語謾罵告訴人沈文進,致告訴人沈文進 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 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從而, 被告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112年12月15日與告訴人王儷蓉、 沈文進庭外和解成立,並已依和解成立條款給付告訴人王儷 蓉、沈文進共10萬元等情,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13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順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時、地,恐嚇告訴人2人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 為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方式妥適處理 糾紛,竟以言詞及揮舞顯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管恐嚇告訴人 2人,造成其等心生畏怖,又以穢語謾罵告訴人沈文進,致 告訴人沈文進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前無論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 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持其所有之鐵管1支,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訊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2人之指述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足認上開鐵管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01號   被   告 李順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農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6時45分許,駕駛車輛至王儷蓉 、沈文進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前,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手持鐵管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 路上,對沈文進辱罵「龜兒子」等語,足以貶損沈文進之社 會評價,接續以右手持鐵管朝王儷蓉、沈文進之住處靠近, 並不斷朝王儷蓉、沈文進揮舞鐵管,恫嚇:你要死了,你還 不知道等語,均致王儷蓉、沈文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 生命、身體安全。嗣王儷蓉、沈文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儷蓉、沈文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儷蓉、沈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附 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順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 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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