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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0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耀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耀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耀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下,定 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 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就有 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 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 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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