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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3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新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新恩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 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 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受刑人就本件表 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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