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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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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被 告 杜宇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原訴字第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宇恩對於起訴書所載於民國112年6月 12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因被告心臟有裝設 支架,羈押期間曾於112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至屏東基 督教醫院診治及住院、希望可以讓被告交保進行治療,爰請 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12月14日經本院 訊問後,承認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起訴書 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涉 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人不甘受 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規避刑罰之可能性而有逃 亡之虞,且被告前曾有通緝之紀錄,本案亦係經拘提到案,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復有 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虞,從而,被告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款 之羈押原因,又經綜合審酌卷證資料,並考量被告罪責及保 護法益、尊重法律意識及態度,及所涉販賣毒品行為危害公 共社會非輕,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訴訟進行之一切情 事,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手段促 成被告到庭,另衡以被告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虞,無 從以具保保全之,並控管其再犯風險,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 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命被告自112年12月14日起羈押3月。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 被告雖坦承犯罪,然:   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嫌疑重大,而該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知悉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非輕,而圖以逃匿之方式,規避後續追訴、審判及執 行等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本案 經合法通知未到,經拘提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再者,考量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涉有其他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認被告於短時間內 多次涉犯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足徵被告再犯風險 非低,因認被告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款之羈押原因。   ⒉是為避免被告上述逃亡、重罪虞逃風險,兼衡被告本案所 涉販賣毒品罪除助長施用毒品人口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公 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等節,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可以提出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等語(見聲卷第13頁),足 見以被告涉犯罪名刑責之重,被告主張、有能力負擔之保 證金金額顯不足以擔保被告日後按時到庭、執行,況被告 上述再犯風險,本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故本 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⒊聲請人雖主張:希望可以讓被告去義大醫院繼續治療等語 (見聲卷第13頁),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經本院 函詢法務部○○○○○○○○,結果略以:「被告於收容期間所內 就診共計3次,戒護外醫1次,主要診斷為:『不穩定心絞 痛』疾患,其醫囑為給予藥物服用及所內門診追蹤,目前 生命徵象穩定,本所均依醫囑辦理。」,此有法務部○○○○ ○○○○113年1月25日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紀錄可憑(見聲卷第 15至17頁),可知被告固經診斷有上開疾患,然業經戒護 外醫返所,看守所定期給予藥物及門診追蹤,且未見醫生 進一步評估被告有戒護外醫之需求,堪認被告於看守所內 定期就診並依其病情拿取處方用藥,或視被告身體狀況提 供適當醫療措施及依醫囑於必要時戒護就醫,已屬妥適之 處置,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事由,又本案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 事由。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 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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