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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交付卷證資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斐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109年度原簡字第32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斐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 途。 理 由 一、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 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 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 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釋 明其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以供法院個案審酌其適法性 。又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 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 定送達被告。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 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 ,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 ,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第4項、第31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施斐琳所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109年度 原簡字第32號案件,業於民國109年3月31日確定,並非審理 中案件,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 請狀」上,僅記載:「控方的提呈堂證據保存」等語,然未 釋明其聲請有何訴訟上需求,且其前開所述真意為何,亦有 未明,爰依前揭意旨,命聲請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上 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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