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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順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順弘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 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 從而,本案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 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 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 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 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 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 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但其曾於 上述刑事聲請書陳述意見欄中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本件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宣告併 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 徒刑部分併執行之,本件自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 主文欄;又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僅為檢 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 其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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