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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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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號 被 告 劉明書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 6、8752、10954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駕車衝撞警方偵防車之人係同案被告林家榮 ,伊無逃亡之意:伊父親高齡80歲,擺攤謀生;伊不認識追 加起訴之同案被告林政良,亦無聯絡方式,無串證、滅證之 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 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 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 ,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劉明書前經本院訊問,並指定律師在場為其辯護,且參 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 中有衝撞警方偵防車、丟棄手機等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湮滅證據之虞。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有前述逃亡、湮滅證據之相關事實,足認有羈押原因 。審酌被告與同案共犯共同持非制式手槍、空氣槍,假冒警 察對一般民眾進行搜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有逃亡、湮 滅證據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列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2年9月15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且被告前述 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皆仍存在,爰裁定分別自112年12月15 日、113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被告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  ㈠被告犯嫌重大:被告就本案所涉加重強盜罪、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等罪嫌,均否認犯行,然而上開犯行,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左博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左博仁 住處監視器錄影暨截圖畫面、左博仁背部傷勢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20076316號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 2433號鑑定書、監視器錄截圖、扣案手槍照片、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 重大。  ㈡被告有逃亡、勾串、湮滅證據之虞: 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問:你跟林家榮被警察圍捕,警 察有開槍示警,你們還是逃離現場?)是。(問:後來有換 駕駛車輛及住日租套房?)是,因為當下緊張。(問:你的 手機跟SIM卡都丟掉了?)對,我丟掉聯絡林家榮的手機, 丟掉手機是怕警察追緝等語(偵一卷第163頁),又於偵查 中供稱:林家榮開車載我去基督教醫院,結果警察就出現了 ,我們一緊張就衝撞警車,林家榮叫我如果後面沒追來,趕 快把槍丟掉,所以我就丟出去了,後來我們坐計程車去臺南 ,在臺南的出租套房躲著,騙我老婆跟林家榮的女朋友說我 們去臺中玩,叫我老婆把車開來臺南載我們等語(偵一卷第 58頁),與林家榮於偵查中供述:(問:屏東基督教醫院情 形?)當時有看到警察下車,我就趕快加速逃逸,有擦撞到 警察。(問:〔提示扣案屏東基督教醫院槍枝扣案物品目錄 表。〕該槍做何使用?何人將槍枝丟出?)槍是我的,我叫 被告丟出去的,想說丟出去警察可能不會發現等語(偵一卷 第85頁),互核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有丟棄本 案手槍(院二卷第314頁),足認被告確實有丟棄本案作案 手機、手槍之行為,且被告主觀上亦認為前往臺南住日租套 房、丟棄本案作案手機係為躲避警方追緝,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具體行為。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榮、林家盛均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曾要求他人為被告承擔本案手槍之 罪責(院二卷第278頁、第336頁),亦徵被告有勾串之虞。 綜上,被告已展露其主觀上為求規避真相,而極力掩蓋之積 極決意及行事傾向,以及逃避檢警追緝之具體作為,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勾串、湮滅證據之虞。  ㈢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⒈被告於偵查中曾稱:告訴人左博仁跟林政良有毒品糾紛,我 跟林家榮在案發前一天討論,我們希望左博仁給一筆錢,當 作給林政良的交代,但我們又不想讓林政良曝光,我們想透 過假冒警察的方式削左博仁一筆錢等語(偵一卷第56頁); 復於本院訊問中稱:林政良跟左博仁間有金錢糾紛,假扮刑 警搜索左博仁,左博仁就不會去找林政良,我們是為了林政 良才去的,如果我拿到這10萬元,就可以解決林政良跟左博 仁的糾紛等語(院聲卷第95號卷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自 始即有財產犯罪之意圖。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改稱: 我沒有跟其他人講好去左博仁家取財,我偵查中在戒癮治療 ,對所述不清楚,沒有要把錢給林政良作交代等語(院一卷 第281至282頁),是以被告針對本案作案前,被告等人是否 有共同犯加重強盜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意聯絡一節,前後 所述已有不一,且同案被告林家榮、林家盛、林錦宏亦否認 作案前有共同犯加重強盜罪之犯意聯絡。  ⒉然而,追加起訴之同案被告林政良於偵查中陳述:到左博仁 家搶劫是林家盛先提議,左博仁家路線是我跟王清明提供的 ;那天我在王清明家,在場的有去犯案的5個人,再加上我 跟王清明,他們在共同施用從左博仁家搶來的海洛因跟安非 他命,我聽到林家盛說搶來的錢不夠5個人分,林家盛還有 他弟弟還有移送書照片中那個高雄的,說隔天還要去基督教 醫院跟左博仁拿錢等語(偵二卷第23至26頁),佐以被告與 林家榮於112年5月11日確有駕車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向左博 仁取款,是以林政良所稱「林家盛他弟弟」應係指林家榮、 「那個高雄的」即指被告,足認林家盛於作案前即有犯加重 強盜罪之犯意,作案後被告亦有參與討論犯罪所得分配;追 加起訴之同案被告王清明亦於偵查中稱:林家盛說要做一攤 ,我跟林政良報路等語(偵二卷第23至26頁),亦徵林家盛 自始即有犯加重強盜罪之意圖,而與被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 ,顯見被告等人自始即有共同犯加重強盜罪之意圖甚明,而 與被告審理中之陳述互有矛盾。  ⒊考量林政良、王清明證述之內容,高度可能證明被告等人自 始即有共同犯加重強盜罪之犯意聯絡,於本院審理中極可能 由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傳喚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且被告於 偵查中已展露其主觀上為求規避真相,而極力掩蓋之積極決 意及行事傾向,已如前述,若非予羈押被告,無從避免被告 與林政良、王清明勾串,使事實陷於晦暗不明。被告雖辯稱 伊與林政良並不認識,然據林政良上開陳述之內容,被告曾 與林政良、王清明等人共同在王清明家中吸食毒品,是以被 告可能已知悉王清明之住所;且林家盛、王清明與林政良互 相認識;林家盛、林家榮、林錦宏為兄弟關係,林政良認識 林家盛3兄弟之父親林清輝;被告又與林家榮素有交情,綜 合以上人際關係,顯見被告尚可透過他人取得王清明、林政 良之聯繫方式,是以,若非與羈押,顯然無從防止被告勾串 王清明、林政良。  ⒋再者,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 上之重罪,可預期將面臨高度刑期,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 告又有前述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勾串之虞,參酌本案訴 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在本院審理中 而尚未終結,且追加起訴之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均尚未進行 第一次準備程序,為確保將來之後續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仍 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稱其無逃亡之意、無串證、 滅證之虞等語,自無可採。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父親高齡80 歲、擺攤謀生等節,縱屬非虛,仍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 及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關,尚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 等方式替代羈押。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是此,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編號 卷宗簡稱 卷宗全稱 1 偵一卷 112年度偵字7556號卷卷一 2 偵二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卷 3 院聲卷 112年度聲羈字第9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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