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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偉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偉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嘉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 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 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 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 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 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 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 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該併科罰金 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非 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 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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