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郁湘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郁湘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 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 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 案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 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但其曾於上述刑事 聲請書陳述意見欄中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