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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發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 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法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 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 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 、若同質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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