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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楊國靈 代 理 人 莊榮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急請撤檢方處分因江國慶執 行賠億元:故提『異議』救濟請先調執行卷含調糾錯全卷狀」 。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 ,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自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 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至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 再審救濟制度,適用法律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 ,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 ,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 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 ,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國靈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4827號執 行指揮書予以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主張其於該案為初 犯且認罪,因未獲緩刑宣告,而指摘本院上開確定判決違背 法令,核其真意顯係對該確定判決之內容有所不服,惟此屬 聲明異議人是否得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非聲 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不得聲明 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 明異議狀內所指其他案件,與本院所判上開案件無關,聲明 異議人如有不服或異議,應向各該管轄法院聲請,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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