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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文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周文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 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29條、第43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 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 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 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不包含因純粹量刑事由所造成之輕重問題。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文亮不服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487號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依上開規定附 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 理由,其聲請已有違背程序規定之情形。次查,聲請人雖於 書狀中敘明請求被害人家屬願以書狀向司法機關求情,請本 院斟酌能廣納和解書情狀等語,然核其所述,似僅係量刑輕 重與否之問題,而無涉及所適用之罪名相異與否之問題,亦 無涉及無罪、免訴、免刑之情況。以上情形,能否認聲請人 確已敘明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理由 ,非無疑義,揆之前開說明,即與法定程式不符,然非不得 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末以,聲請人所聲請據以再審之範圍為何?是否僅及於聲請 人所述、所提出之和解書與被害人傅順誠有關之部分?此部 分亦有未明。既經命補正如前,聲請人應一併注意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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