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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自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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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莊清安 上列自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 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再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4 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亦未記載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犯罪事實及證據,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其自訴 之程式顯有未備,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裁定命自訴 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而前開裁定於113年 1月18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住所,並於同年1月28日發生送達 效力等情,有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惟自 訴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且就本院命補正事項亦未補正,揆 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於法有違,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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