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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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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萱 選任辯護人 廖志剛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61、8085、809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5 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4 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 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 22日22時5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 商店豐榮門市內,以門市對門市之遞寄方式,將所申設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分稱臺企銀帳戶、彰銀帳戶、富邦帳戶,下合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語音功 能,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下與存摺、提款卡合稱 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款項,而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 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警三卷第9至16頁、警二卷第6頁 );又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各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將款項提領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 59、第167至170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 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 罪科刑。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 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近新臺幣將近89,000元之財產損害, 並增加告訴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2、4所示 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已依和解書履行,而實際賠償其等 所受之部分損害,另因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無和解、調 解意願,而未能實際填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被告 所提出之112年12月1日、112年11月3日、112年11月9日和解 書暨所附履行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3至191頁、第123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則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經 查: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 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當場履行完畢,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3年。   ⒉另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 避免再度犯罪,爰斟酌上情,依同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 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然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洗錢標的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又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彦鈞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2月24日17時33分許電話聯繫陳彦鈞,佯為鞋全家福人員,向陳彦鈞誆稱:該店電腦遭駭,致陳彦鈞下了18筆訂單,將協助陳彦鈞向銀行取消訂單等語,致陳彦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4日 18時51分許 29,989元 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彦鈞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4至17頁) ②陳彦鈞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3頁) ③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0至16頁) 2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2月24日18時49分許電話聯繫乙○○,佯為鞋全家福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向乙○○誆稱:前次消費時店員操作錯誤,開錯發票,乙○○將被多扣新臺幣10000元,郵局客服人員會協助處理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4日 20時29分許 16,018元 富邦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2至4頁) ②乙○○提出之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8至10頁) ③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頁) 3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2月24日17時28分許電話聯繫丁○○,佯為鞋全家福人員,向丁○○誆稱:因會計操作錯誤,誤多次輸入丁○○之消費,將被廠商連續扣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4日 18時47分許 13,000元 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2至2之1頁) ②丁○○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詐欺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至6頁) ③丁○○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7至8頁) ④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0至16頁) 4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2月24日16時59分許電話聯繫甲○○,佯為鞋全家福人員,向甲○○誆稱:店內電腦遭駭,致甲○○增加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更正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4日 18時5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8時52分許,應予更正) 29,985元 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四卷第1至2頁) ②甲○○提出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9頁) ③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0至16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181300號卷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0551號卷 警三卷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警一分偵字第1120102824號卷 警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移送併辦)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2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04號卷(移送併辦)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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