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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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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志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9號、112年度偵字第35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20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 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 國111年6月20日前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園寮村橋下 ,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 ,分別對同附表編號所示之甲○○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款如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均 旋遭人轉匯一空。嗣經甲○○等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丙○○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8頁),並有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 細、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存戶印 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芳警分偵字第111 0027878號第47至57頁;偵351號卷第59至69頁;偵2041號卷 第22至34、37至44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行為提供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以詐 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甲○○等3人之財物,客觀上一 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 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 不諱,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41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華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 ,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 中雖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惟迄今未賠償分毫,及告訴人 丁○表示無和解意願,請求依法判決;告訴人丙○○表示無調 解意願,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63至64、69頁);再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及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 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 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併予說明。 四、被告雖將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 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初,向甲○○佯稱:透過IDFPOWER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2時58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委任契約、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號碼截圖、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112偵351號卷第7至13、15至17、27至28、30、41至57頁) 2(即112年度偵字第2041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許,向丁○佯稱:依照其提供的資訊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9時7分,應予更正) 5萬元 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63863號卷第5至8、19至27、29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向丙○○佯稱:透過量化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6月24日上午9時55分許 3萬6,782元 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網頁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芳警分偵字第1110027878號卷第59至61、69、71、73、81、83、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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