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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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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淵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816號、第14604號、第1554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18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淵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 表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淵源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被害人陳志明、李泰 鈞及告訴人沈銓益、詹育誠、林竺宏、陳俊義、許美足之 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 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搏得網路交友對象 歡心,並取得該不詳網友之匯款,任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 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然 本案之詐欺之被害總金額尚非過鉅,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以及其尚未 實際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暨衡以被告素行 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 。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 因感情誘惑,一時失慮始誤觸刑章,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正視己非,並與告訴人陳俊義達成和解,現亦有正當 穩定之職業,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 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 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 告緩刑2年。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陳俊義達成和解, 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 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以如附表即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本院卷第63頁) ,向告訴人陳俊義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陳俊義權 益。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 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被告應執行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和解成立內容 被告(即廖淵源)願給付原告(即陳俊義)新臺幣(下同)4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分期給付,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台北富邦銀行松高分行、戶名:陳俊義、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16號 112年度偵字第14604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42號   被   告 廖淵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淵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 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統一超商車城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前開帳 戶內,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前揭被害人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沈銓益、詹育誠、林竺宏、陳俊義、許美足告訴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淵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陳舒婷,聊了3個月左右,後來說要匯錢給我,說要我寄出提款卡讓她開卡,我有告知密碼,說開卡要外匯什麼的,我不清楚她在說什麼,說要開卡才能匯錢到我的戶頭,我下班就在照顧我爸爸;我和她聊天,也不知道是真是假等語,惟被告國中畢業,有工作經驗,應有足夠之學識經歷得以判斷詐騙集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係為詐騙他人,是其得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沈銓益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陳志明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存摺明細、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詹育誠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林竺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俊義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許美足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被告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 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 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沈銓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KNNEX交易所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①112年5月29日11時36分 ②112年5月29日11時3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陳志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KNNEX APP交易所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①112年6月6日9時3分 ②112年6月6日9時5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詹育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某時許起透過影視網站YOUTUBE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KNNEX APP交易所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6月8日9時57分 4,000元 4 林竺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許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KNNEX APP交易所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6月8日11時37分 2萬1,000元 5 陳俊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某時許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KNNEX APP交易所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6月7日9時整 4萬元 6 許美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0時5分許起與告訴人在社群網站FACEBOOK互加好友,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KNNEX APP交易所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①112年6月8日10時55分 ②112年6月8日10時5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96號   被   告 廖淵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 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廖淵源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0時許,在屏東縣 ○○鄉○○路00號統一超商車城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前開帳戶 內。嗣前揭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害人李泰均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㈢被告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因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 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181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該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是 本案與上開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 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泰均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5月25日9時12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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