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二十二號前路邊,駕駛車號XU─三九一六號小客車起 步,因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擦撞騎駛車號WRT─一○○號 機車之丙○○○而造成車禍,致丙○○○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顱 內出血、頭皮擦傷、右側鎖骨骨折、中耳積血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因認其涉有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子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日 法 官 蔡憲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