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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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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 駛車號WL─四九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市往長治鄉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 長治鄉○○村○○路四O八號前時,本應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 候晴朗,路況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乙○ ○無照騎乘車號QRN─O四八號機車,自長治鄉往屏東市方向行駛,於夜間未 使用燈光,被告甲○○閃避不及,其駕駛之小客車撞擊告訴人乙○○騎乘之上開 機車,告訴人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額及左小腿撕裂傷、臉部 、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審 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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