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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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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酒後駕車易導致操控及判斷能力降低,詎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十二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餐廳內與同學聚餐時,飲用高梁酒兩杯,並在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八六毫克以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KH-二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鄭河清,沿 屏東縣東港鎮○○路由西向東行駛,並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行經該路之東 港國中前時,先追撞同向由王善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2-九一二○號自用小客 車左後保險桿後,再撞及對向車道,由甲○○所駕駛,附載乘客丙○○之車牌號 碼9M-二五八九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致甲○○受有右膝、右前臂擦傷;丙○○ 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甲○○、丙○○受傷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嗣為警據報趕往醫院,經測試乙○○吐氣酒精濃度後而知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王善昰、 甲○○及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又被告肇事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經警 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六毫克乙節,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東港派出所警員張坤正製作之測試 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乙份、診斷證明書兩紙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酒後吐氣濃度高達每公 升零點八六毫克,且因而肇事致兩人受傷、被害人受傷程度、事後已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並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兩紙附卷可考,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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