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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1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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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車輛上路,其於民 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至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朋友家中飲 酒,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二十四時許左右仍駕駛車牌 號碼V6─3748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翌晨零時十分許,行經屏東縣省道台一 線與永翔路口時,撞擊同方向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F6─9913號自用小客車 ,致甲○○受有右頸及肩部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業為不起訴處分),乙 ○○見肇事後,竟未停車救人,而加速逃離現場,警方據報後,於同日時三十分許, 在屏東縣新埤鄉台一線與打鐵村路口查獲,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乃對其進行酒精含 量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一.0四毫克。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希成、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舉發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照片六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固亦曾辯稱:因為肇事路段路很小,我是想把車子暫時移開,並要找 對方車子,也怕妨礙交通云云,惟查告訴人車為被告撞擊,被告車子有停下來, 告訴人還下車走到被告車子旁,被告沒有下車,發動引擎往前開,開到告訴人車 旁,閃過去就開走了,告訴人始趕忙報警等情,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被告亦自 承屬實,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實在,不足採信,故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所犯罪名各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動機、 所生危害,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危及公共安全,惟其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 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法 官 蔡虔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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