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1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P五─六OO一號自用 小客車,由屏東縣崁頂鄉往潮州鎮方向行駛,於途經崁頂鄉○○路屏一八七線公 路二十七點五公里處時,不慎撞及前方由丙○○所騎乘,其後搭載甲○○、丁○ ○之車號NSZ─五五五號重機車,其等因此人車倒地,造成丙○○受有頭部左 額前擦傷、左耳擦傷、右腳扭傷、左膝蓋擦傷,甲○○受有右手肘傷、肋骨擦傷 、左手掌擦傷,丁○○受有腦出血等傷害,詎乙○○未停車救助,反而疾速逃離 現場,惟因肇事緊張,又不慎失控衝入屏東縣潮州鎮○○路玫瑰城KTV旁賴金 龍之檳榔園內動彈不得,始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為據報趕到之警方逮捕( 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知道有撞到東西,但不知道有撞到 人。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甲○○於警訊中指述甚詳,復有照片六 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於警訊供稱:「因行駛機車 道當時又下雨未注意到前方車輛」等語,被害人丙○○警訊中指稱:我是正常行 駛於機車道等語,足見被告係由後方追撞前方由丙○○所騎乘之重機車,則以被 害人等均係乘坐於機車上具相當之體積,而被告復係從後追撞,衡情被告熟無遲 至撞擊時仍不知撞擊他人之理,參諸被告於警訊亦坦承嗣因緊張不慎失控衝入檳 榔園內,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於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犯後否認犯行未深具悔 意,惟於本院審理已與丙○○、丁○○、賴金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後 雖未坦承犯行,然已與被害人和解,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