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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2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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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均判決確定並經定應執行二年三月,甫於民國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九十年 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八H--九O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屏 東縣潮州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省道台一線交岔路口時,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上開汽車右車頭部位與甲○○所駕駛沿省道台一線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車號F六--八九五六號之自用小貨車左中側部位發生碰撞,甲○○ 所駕駛之汽車因而失控翻覆在對向車道上,並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擦 挫傷、右腕挫傷及臉部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乙○○肇事後,未採取任何救傷措施,反而駕車逃離現場, 惟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連同車牌掉落在案發現場,警方乃據以循線查 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事故現場圖在 卷可佐。而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一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罪 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 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處刑,嗣合併執行二年三月有期徒刑,甫於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已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證及犯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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